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管局,各相关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钦州港片区、崇左片区管理委员会,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第33号公告)及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广西辖区内从事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监督管理,遵循《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同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 同一个食品生产者在广西辖区内多个生产地址从事生产活动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注明各具体生产地址。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实施情况督导检查,协调各级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制修订行政审批有关制度,建立完善许可和监管全链条机制。组织核查人员资格考试、培训教育、工作评价,以及核准、注销等核查人员数据库管理,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协同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维护及相关信息系统数据的归集和对接。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确定。委托下放的权限不得再以委托或下放的方式调整。第六条 许可部门应明确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审批工作流程,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将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文本以及咨询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完善许可和监管工作衔接机制。 第七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需要,对已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广西辖区内实施,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第八条 许可部门应对“其他食品”类别食品严格实施审查,按照相似产品审查细则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针对性审查方案,加盖公章,公开发布并逐级上报。“其他食品”类别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方案明确其在通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对应分类,在许可部门许可管理权限内实施,归档保存许可档案。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需要执行产业政策的食品,申请人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的产业政策规定。申请的食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5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第十条 生产场所迁出许可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向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的许可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同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注销。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向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的许可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时应填写品种明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及标准名称;如申请的品种明细为“其他”,应注明具体的产品名称;特殊食品按相关产品细则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文件要求填写。生产地址应为申请人实施食品生产行为的详细地址,真实、有效,与实际开展食品生产的地点一致。申请人可选择线上或线下方式提交申请。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应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内容完整、规范、准确。第十三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两个以上食品类别且出现跨层级许可管理权限食品生产许可的(以下简称“跨层级联合许可”),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许可部门提交申请材料。首次受理的许可部门可通过广西市场监管准入一体化平台将所有申请材料转相应许可管理权限部门。 第十四条 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主要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格式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文字内容是否有明显的错误等。 第十五条 许可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部门(简称“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符合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食品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审查细则、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要求。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列出补正清单,需要现场核查的,一并核实。第十七条 以下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一)首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二)生产场所迁址,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四)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五)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包括生产场所变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辖区内)、改建、扩建的;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非原生产区域增加生产线的;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其他生产条件或者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六)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场所变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辖区内)、改建、扩建的;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非原生产区域增加生产线的;增加食品类别的;其他生产条件或者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自治区级(含)以上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合格累计2次或监督检查被责令停产累计2次,或风险等级评定结果连续三年为D级,以及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七)除特殊食品外,同一食品类别增加生产品种明细的变更,只对不在《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品种明细中没有具体产品名称的“其他”类食品组织现场核查。(八)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九)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组织重新审查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组织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对高风险食品或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另有规定的食品,申请延续时应当组织现场核查。以下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延续时,即使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也应当开展现场核查,具体包括:食用油和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食盐)、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糕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鲜湿米粉工艺或者类似于鲜湿米粉工艺加工而成的粉类食品等。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可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动态调整并公布。第十九条 审查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通过广西市场监管准入一体化平台的专家(人才)库管理系统随机选派核查人员,向属地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核查人员所在单位,以及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通知书》,告知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未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或人工指定核查人员。核查人员应服从工作安排,按时限完成工作并上报相关材料。第二十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按行政区划建立核查人员库,并根据任务和核查人员情况合理确定现场核查片区,统筹规划现场核查人员选派。选派工作应以“双随机”选派为首要原则,并综合考虑核查任务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回避要求。具体选派规则如下:(一)随机选派,系统平台随机选派。(二)异地选派,核查组长异市选派。(三)主动回避,回避利益关系选派。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根据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确定现场核查组人员组成。原则上,核查组不得少于2名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长由异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担任,组员由就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担任。中高风险品种现场核查组必要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二条 属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现场核查组的,不再指派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派员参加现场核查。第二十三条 核查人员应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开展现场核查,并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相应项目中记录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和不符合项目的性质,作出“通过现场核查”、“未通过现场核查”或“通过现场核查,但需要书面整改”的结论,并汇总填写《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报告》。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申请变更时,仅对申请人声明变化的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申请延续的,对全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特殊食品在产品注册或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项目,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如发现申请人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可开展全项目现场核查。第二十五条 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应核实企业标准合法性。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请许可、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以及保健食品增加产品、执行标准发生变化待评估质量安全的食品类别的现场核查,需核查试制食品全项目检验合格报告。申请同一类别名称的,应核查工艺流程最复杂、安全控制要求最高的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但执行标准不同的,应分别核查。自行检验的,应核查其检验能力。不能自行检验的,应核实受托方的相应检验资质、能力和委托检验真实情况。试制食品检验报告项目应涵盖产品执行标准和审查细则、审查方案有关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时效期为1年。第二十七条 现场核查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应核查配方列明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和辅料的规范名称和用量,配方组成确有工艺必要性,复配食品添加剂各种成分混配合不产生新物质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 核查组签字确认结论为“通过现场核查”,生产设备布局图的制图应标示关键内容:1.申请书中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中的设备、设施名称,具体位置应当标示; 2.整个车间的工艺流程应当标示; 3.整个车间的所有设备的名称、具体位置应当标示; 4.车间的平面图应当标示; 5.车间的物流、人流的流向应当标示; 6.涉及多层的,车间的空间结构应当恰当标示。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的制图应标示关键内容: 1.申请许可的所有食品的工艺流程; 2.工艺流程相同的可以用一个工艺流程图,但应当标明该工艺流程适用产品的范围;3.生产工艺的所有工序和流程。工艺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的,应当标示调整的情况; 4.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参数、控制要求。 审查制图是否符合审查细则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九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应字迹清晰,书写规范,罗列存在问题,描述问题应能重现或者追溯。修改内容应双划线,核查组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第三十条 许可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一条 跨层级联合许可,由层级最高的许可部门依法对申请的所有事项组织审查,会同相应许可管理权限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由层级最高的许可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食品类别编码”使用《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排序最前“类别编号”。跨层级联合许可后,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依法实施新增、变更等非跨层级许可事项,按照跨层级联合许可办理。第三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评审劳务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7〕28号),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劳务费管理办法(试行)》(桂食药监财〔2018〕2号)或参照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劳务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展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许可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建立许可档案。食品生产许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材料、审批材料及发证情况,以及其他食品类别食品的审查方案等。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中,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自治区级(含)以上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合格累计2次或监督检查被责令停产累计2次,或风险等级评定结果连续三年为D级的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许可档案。食品生产许可档案保存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鼓励积极采用食品生产许可电子档案管理。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监督检查。许可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和整改,重点检查许可材料和程序符合情况、现场核查质量、企业执行标准符合性等。第三十六条 核查人员应秉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加强廉洁自律,不得有以权谋私,故意刁难被申请人,借机“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被核查单位的红包、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等违法行为。许可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生产许可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并依据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核查人员应及时向审查部门上报岗位变动、健康状况等不适宜现场核查的情况。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核查人员情况报告维护核查人员数据库。第三十八条 审查部门应及时上报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中存在的重大工作失误和廉政问题。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核查人员管理相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准入管理,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流程图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暑期汛期安全工作的通知( 市监特设发〔202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当前正值暑期汛期,暴雨、雷电、大风等极端天气多发,市场监管领域安全工作面临风险挑战。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汛救灾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切实保障暑期汛期市场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加强暑期汛期安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政治担当,压实安全责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暑期汛期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汛救灾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树牢底线思维、极限思维,全面压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督促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推动把责任落到具体岗位具体人,增强安全意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二、突出重点领域,强化风险防控一是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深入研判暴雨雷电大风等恶劣天气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影响,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及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督促运营使用单位严格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做好风险防控,并加强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对无法保障安全运行的设备,要及时停止使用,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二是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加大水泵等防汛救灾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汛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质量违法行为。持续加强燃气用具、电动自行车、充电宝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加强价格监管。加大对粮油肉蛋奶、常用药品、防汛救灾物资等重要商品价格监管力度,对重要农产品、生活必需品强化价格监测分析,密切关注价格变动情况。受洪涝影响地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出现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依法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密切关注洪涝灾害对夏播夏收影响,充分预估异常天气可能带来的种子、秧苗、化肥等农用物资价格波动。三、打击违法行为,强化执法震慑加大重点特种设备执法检查力度,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跟踪督促企业闭环整改到位。围绕燃气灶具、电动自行车、建筑保温材料、防汛物资等重点产品,重点打击无生产许可证、CCC认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指导洪涝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因地制宜做好价格监管工作,依法从严查处价格欺诈、哄抬价格、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强化行刑衔接,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曝光典型案例,强化警示震慑。四、完善应急机制,提升处置能力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加强值班力量配备,确保联络畅通。坚持底线思维,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严格落实信息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要快速响应、及时高效处置,并第一时间向总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年7月30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5年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7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四、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五、将第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三)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四)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含中央厨房、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五)连锁食品销售、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层人员担任。”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落实”。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修改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生产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以及考核大纲、考试题库等,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类型、人员类别、生产经营食品种类(场所)、所在岗位(环节)等相适应,且不得收取费用。”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决策人,包括实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总监,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管理层中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另行制定。”本决定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5年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7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三)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四)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含中央厨房、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五)连锁食品销售、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第七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三)熟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四)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层人员担任。第八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第九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食品召回;(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落实;(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第十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生产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以及考核大纲、考试题库等,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类型、人员类别、生产经营食品种类(场所)、所在岗位(环节)等相适应,且不得收取费用。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决策人,包括实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总监,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管理层中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落实“最严谨的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修改、公布等相关管理工作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健康委)依法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公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和备案工作。第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公布以及跟踪评价、修订、修改等。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等。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委员会、技术总师、合法性审查工作组、秘书处和秘书处办公室。第七条 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标准主要起草人给予激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责对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工作提供人员、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 第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应公开征求意见。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计划前,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出立项建议。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标准起草候选单位等。第十二条 建议立项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十三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计划的咨询意见。第十四条 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在起草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项目。 第三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实行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制,对标准起草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实用性负责,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资料。第十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领域的专家和团队组成标准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跟踪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第十八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需的技术能力;(二)在承担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内无利益冲突;(三)能够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所需人员、科研等方面的资源和保障条件;(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五)标准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十九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第二十一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标准使用单位、有关技术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四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照以下程序审查:(一)秘书处办公室初审;(二)专业委员会会议审查;(三)技术总师会议审查;(四)合法性审查工作组审查;(五)秘书长会议审查;(六)主任会议审议。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办公室负责对标准草案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与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性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标准的协调性以及其他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初审。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审查结论。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方可作为会议审查通过结论。第二十六条 标准草案经专业委员会会议审查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的通报程序。第二十七条 技术总师会议负责对专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以及与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进行审查,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复审。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工作组负责对标准的合法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会议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政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秘书长会议审查通过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必要时可提请召开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十条 标准审查各环节产生严重分歧或发现涉及食品安全、社会风险等重大问题的,秘书处办公室可以提请秘书处组织专项审查,必要时作出终止标准制定程序等决定。 第五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供编号。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需要可以在标准公布后的过渡期内提前实施标准,但应公开提前实施情况。第三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标准解释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公布程序执行。个别技术内容需作纠正、调整、修改时,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对标准编辑性错误等内容进行调整时,通过公布标准勘误加以更正。第三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跟踪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备案。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提交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合法性和社会稳定性负责。第三十八条 提交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专家组论证意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专家组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认定、食品类别的界定、安全性评估结论、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地方标准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备案:(一)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二)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的;(三)食品类别属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的;(四)食品类别属于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的(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五)其他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的情形。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修订或废止相应地方标准。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公布实施后,如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程序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将废止情况在网站公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起草、审查和公布相关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工作程序等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相关标准审查,以及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的制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以及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的制定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农业农村部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同时废止。